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17號
KSDM,114,審易,161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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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勝淯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受強制戒治期
間再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出監後3年內之114年4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斯時
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駕車於同日下午5時許停駛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遭另案通
緝而逮捕,復經實施附帶搜索而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查扣附表
所示之物,再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此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勝淯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庭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毒偵393
號卷第49至50頁;毒偵2302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1、
73、78至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
於114年4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如附表
之物經送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9
、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毒偵393號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3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偵393號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6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執
行出監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
犯」等應予「定期治療」而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又
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就
本案所為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進而提起本件公訴,
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而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等行為,固該當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是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且政府單位長年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應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括被
告本案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於論罪之層次僅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然被告實際上觸犯2罪,惟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
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
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職業(見本院卷第80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前述,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同時購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亦係自其所購買之 上開毒品中取用,而扣案如附表之物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後所剩餘之毒品,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附表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並為經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且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 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 違禁物性質外,剩餘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各該毒品,而與其內 之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 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等違禁物,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2公克,驗餘淨重0.22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888公克,驗餘淨重13.867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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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