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09號
KSDM,114,審易,160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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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正


陳永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義正陳永典2人為鄰居。被告蕭義
正於民國114年6月1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陳永典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蕭義正陳永典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相互
拉扯,過程中被告蕭義正動手毆打被告陳永典左臉及雙手,
致被告陳永典受有雙上肢及下顎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永典
亦出手勒住被告蕭義正之頸部,致被告蕭義正受有頸部扭傷
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互
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狀、高雄市三
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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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