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08號
KSDM,114,審易,160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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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6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41
至45頁、偵卷第9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1、35、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主觀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亦無不確定之故意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
對於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詳如起訴書所載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自動繳交之扣案犯罪所得8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提款卡3張 ,因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 扣案之LINE BANK提款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4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安心貸 」、「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人聯絡,為使「羅 國華」進行美化帳戶以順利辦理貸款,由A08拍照提供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羅國華」匯款進行帳戶美化,以 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3、A04、A05、A06、A0



7,致A03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再由A08依「羅國華」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 03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7A06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提供帳號予他人及領款、轉交之事實。 2 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 」、「羅國華」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 ⑵A03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 ⑵A04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之警詢筆錄 ⑵A05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 ⑵A06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之警詢筆錄 ⑵A07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8 附表一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3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5個帳戶,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依卷附「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與 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實與對方談及貸款之細節 (包括還款期間、分期金額及代辦費用),對方並誆稱目前臺 中銀行願意貸款但缺薪資證明,復介紹「羅國華總經理協 助製作收入證明,而「羅國華」亦在每次收取被告提領轉交 之款項後,並會回傳「羅國華總經理收到A08交付張永華歸 還公司現金」文字取信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應未認識到該等 款項之來源可能係詐騙款項,而無詐欺之故意及認識,此部分 犯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所涉犯 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或 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假冒兒子朋友,向A03佯稱要投資手機配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1時47分許 3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 (1)12時33分 (2)12時43分 (1)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分行) (2)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1)28萬5,000元 (2)6萬5,000元 2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假冒姪子,向A07佯稱要借錢周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1時24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 (1)13時22分 (2)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 (1)23萬8,000元 (2)6萬2,000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假冒兒子,向A05佯稱要借錢做生意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8分許 28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 (1)14時5分 (2)14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1)25萬5,000元 (2)2萬5,000元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假冒女兒,向A06佯稱要借錢周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5分許 17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16時56分 (另17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其名下郵局帳戶,於17時54分時一併由郵局帳戶提領)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鼎祥店) 3萬元 5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假冒外甥,向A04佯稱要借錢匯款給廠商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 38萬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 (1)16時42分先 匯款13萬5千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7時12分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2)17時17分先 匯款5萬8千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7時21分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 (3)17時51分先 匯款2萬5千元至其名下郵局帳戶,17時54分由郵局帳戶提領 (1)高雄市 ○○區○○○路000號(國票證券天祥分公司) (2)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力門市) (3)高雄市 ○○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1)13萬5,000元 (2)5萬8,000元 (3)1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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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