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05號
KSDM,114,審易,160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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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229、246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家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友人住處內,先以 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5分鐘後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某時 ,在高雄市光華夜市附近某路邊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內,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彬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4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0號)。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4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1號)。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 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㈡如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容 屬有誤,附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 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如事實及理由一㈡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 效力當及於全部,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 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沒收
  扣案之菸捲1支(檢驗後毛重0.463公克)是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黃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 黃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菸捲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參公克)沒收。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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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