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02號
KSDM,114,審易,160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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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靚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分手後因無法妥善處理
交往期間產生之財產牽連問題,A03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4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亨寶咖啡廳尋A04並與之發
生口角,2人自咖啡廳店內爭執至店門口,A04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咖啡廳店門口,揮手毆打、用
腳踹A03,嗣友人A05到場,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及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強行取走A03握於手上之手機,妨害A03使
用手機之權利,復與A03發生扭打,並將A03壓制在地,揮拳
毆打A03,待A03起身後,A04又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揮手毆打A03,終致A03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前側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A05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5、7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A04自承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見本
院卷第7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4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A04犯
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A04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A04、A05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人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
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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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