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何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
19號、第20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20行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何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扣
案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
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與其他竊盜案件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前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
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先後數次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部分已發還
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生損害稍
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
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院卷第8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累犯不重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宣告: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現金100元,均為 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品既已分別發還附 件所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 部分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0420號
被 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服刑後 ,甫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 4年5月19日凌晨,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9日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斜對面,見陳天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敲碎該車左後車窗玻璃後,繼而
竊取陳天賜放置在該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 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手機兩支(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陳天賜。 ㈡於114年5月19日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對面,見王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敲碎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繼而 竊取王光輝放置在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車用導航器1台 、現金100元、特殊鋼絲老虎鉗1支、專業用鐵鎚1支、車用 三角螺絲套筒工具1支、防水藍色手提袋1袋,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王光輝。嗣陳天賜、王光 輝分別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被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賜、王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二部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著手竊盜車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人破壞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人破壞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 1、佐證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既遂及毀損犯行。 2、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現金外)業經警方扣押,並交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經判決 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 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