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瑾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9
號、第1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瑾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安瑾浩明知並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
表所示之游益哲及吳翊凱,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借款,致游
益哲及吳翊凱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與安瑾浩
。嗣安瑾浩事後未依約還款且無法聯繫,游益哲、吳翊凱始
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簽立之借據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⒊證人游益哲於警詢中之證詞
⒋證人吳翊凱於警詢中之證詞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用附表所示事由向被害
人借款,但我說的都是事實,並沒有要騙他們的意思。我如
果要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個資等語。惟查,被告於
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所示理由借款完畢後,明明有
被害人之聯繫方式,迄今卻均未主動聯繫被害人,遑論償還
分文。又被告居無定所,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到案,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緝獲,並自承現居不詳旅
社,可見被告自恃被害人年輕識淺,且其居無定所,縱為取
信被害人而告以真實姓名、年籍,料被害人仍無法或難以向
其追索。再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翊凱、游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分別可知,被告係告知吳翊凱已停用之手機號碼,事後更封
鎖吳翊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經游益哲在被告LINE貼文
中發覺有人留言遭騙,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本案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本案詐欺之財物雖不多,惟其利
用青年之善心施詐,惡性非輕,且犯後毫無反省及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等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 次詐欺犯行,罪質及手法雖相同,惟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時間有明顯區隔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各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理由 金額 1 游益哲 113年10月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車站地下街 錢包遺失需搭車北上領取 1,500元 113年10月4日12時11分許 個人因素需用錢 3,000元 113年10月4日18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北上領取錢包未果,向鐵路警察借票,需返還 500元 2 吳翊凱 114年2月14日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 孩子發燒生病需看病 2,000元 114年2月14日6時23分許 需搭車去找老闆領薪水 1,000元 114年2月16日5時49分許 需搭車北上找親戚拿錢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