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57號
KSDM,114,審易,145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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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7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施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4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於民國114年4月4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4年4月4日6時5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於114年3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施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2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5)、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2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382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犯行,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
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岱華」。惟被告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警偵辦另案「許岱華」涉
嫌販毒案件,經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涉嫌向「許岱華」購買
毒品,始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
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是本案已先有相關證據足使警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
,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規
定未合。又本案警方已有其他情資而懷疑「許岱華」涉嫌販
賣毒品,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許岱華」,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前於113年9月間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證,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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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