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方綾
劉雪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貴、廖方綾係樓上下鄰居關係,因
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劉雪貴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3時40
分,上樓持木槌敲打被告廖方綾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大門理論;待被告廖方綾開門後,被告劉雪貴持木槌
加以攻擊未果,竟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廖方綾脖
子上圍巾,致其受有頸部肌肉疼痛及肩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
勢;被告廖方綾於過程中,亦基於傷害犯意,以牙齒囓咬被
告劉雪貴右手部位並強行將其拖入屋內,致其受有右手背3*
1.5公分瘀青、左手背4*3公分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互
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