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峯發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前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中有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
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謝雅騏,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謝雅騏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9號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峯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5月2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謝雅 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之用。嗣經謝雅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謝雅騏)。二、案經謝雅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峯發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雅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蒐證及查獲被告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1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 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