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 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2時許,在其 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5時3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 犯罪事實二)。
二、嗣於114年5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大 仁街口為警方盤查,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並扣得林隆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三、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6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0000000U0610)、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88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之際,於員警尚 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交付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及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93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 用以裝盛上開扣案毒品之分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分離,仍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 ,亦不得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二 林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