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29號
KSDM,114,審易,122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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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麗


黃焦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美麗黃焦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對彼此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黃美麗


        黃焦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麗黃焦平為親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美麗黃焦平2人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16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養殖場,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致
黃美麗受有額頭紅、左頰紅、右頰紅、下巴紅及頸部紅等傷
害;黃焦平則受有第5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麗黃焦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美麗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焦平起口角爭執及以腳踢被告黃焦平之事實。 2 被告黃焦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焦平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美麗發生肢體衝突及以手勒住被告黃美麗脖子之事實。 3 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美麗黃焦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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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