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東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東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為第
一審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該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
街00巷0弄0號」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8月28日受領
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
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114年8月29日)起算20日,至
114年9月17日(星期三,非例假日,上訴人住居所為小港區
,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即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8
日始郵寄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
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