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89號
KSDM,114,審易,108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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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2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共計伍點陸肆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共計拾柒
點肆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蔡順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4月1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
二段與三隆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共5.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
共19.99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蔡順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8號)、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2912號)、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警
方目視其汽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警當場逮捕,經警附帶搜索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警方於被告自白之前已有確切
根據得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
懷疑,又被告為警查獲當下竟謊報身分自稱為「辛進財」之
人而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警查獲上情,有該「辛進財」之人
之警詢筆錄可證,可見被告有逃避而不願接受裁判之情,是
本件自不符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5.6 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共計17.4 99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2 912號)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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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