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劉峻豪
王智隆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鄭麗惠告訴被告王秀妹、劉峻豪、王智隆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對其侵入住宅、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棄物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