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屹傑與「林振陽」、「黃水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
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蔡屹傑知悉行騙手法),宋汶憲瀏
覽後隨即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玉杉資
本投資」,並將暱稱「李佳琪」之人加為好友,「李佳琪」
即向宋汶憲佯稱:跟上老師分享的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宋汶憲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而蔡屹傑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8時3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莊店,由蔡屹傑自稱係「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員工「林哲宇
」,向宋汶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附表所
示私文書上偽造「林哲宇」之署名,且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予
宋汶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林哲宇」
,蔡屹傑取款得手後,即在附近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屹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汶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0701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林振陽」、「黃水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所
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3千元等語(院卷第283頁),且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
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28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
印章。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3千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哲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哲宇」署名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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