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52號
KSDM,114,審原訴,5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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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素雲龍竣硯(另行審結)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楷宏」、「阿紹」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謝素雲擔任取款車手,龍竣硯擔任現
場監控手。謝素雲龍竣硯、「楷宏」、「阿紹」及上述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將余建興
加入群組「一路長紅社團Ⅰ」,並佯稱:可透過國賓投資公
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建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謝素雲再依「楷宏」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4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余建興出示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余建興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同時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余建興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建興龍竣硯則在附
近監控謝素雲之取款過程。謝素雲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停車場某自小客車之車輪旁上繳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謝素雲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龍竣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建
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龍竣硯、「楷宏」、「阿紹
」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
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晝
、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
  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 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同案被告龍竣硯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素雲」、「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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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