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40號
KSDM,114,審原訴,4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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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昊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祝昊平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祝昊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曼
」,向莊雅婷佯稱:可透過「泉元國際」之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
月2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
騎樓交付投資款,祝昊平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詐欺
集團安排之車輛,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佯裝為泉元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司)外派專員「陳僅昌」,向莊雅婷
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莊雅婷
收取現金新臺幣56萬元,並將偽造之「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
」1紙交付莊雅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公司、「陳
僅昌」及莊雅婷。祝昊平得手後再依詐欺團成員指示乘車前
往指定地點,將詐得贓款交給另一車輛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莊雅婷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祝昊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4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偽造之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偽造之「泉元公司
現金收據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泉元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
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就被害人本案遭騙金額分期償還,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考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46頁 ),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未扣案之「泉元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單既經宣 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另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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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