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39號
KSDM,114,審原訴,3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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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
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1、
11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杰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時,加入由蔡駿睿(另案偵 辦)、「5858」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許家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俐靜高國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周 凱鈞,以下稱臺銀帳戶),並由許家杰依「5858」指示持上 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 處所,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俐 靜、高國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俐靜高國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靜高國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銀帳戶 交易明細、鳳山商工前臺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



像、全家超商仁武永樂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道路 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 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 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被告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駿睿、暱稱「5858」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所起訴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本案犯 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且未據被 告自動繳交,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 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 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節業如前述 ,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予集團內不詳之  其他成員因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俐靜 (提告) 陳俐靜於114年4月9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胞妹陳俐婷IG帳號送之訊息,佯稱急需借錢云云,陳俐靜因而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臺銀帳戶。 114年4月9日1時23分 3萬元 114年4月9日1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商工」前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商工」前 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59號起訴書 114年4月9日1時32分 2萬元 114年4月9日2時02分 5萬元 2 高國智 (提告) 高國智於114年4月8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陳雨諾」傳送訊息給高國智,佯稱有意購買該門票,但希望透過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進行交易,旋即傳送假網站及假客服連結給高國智進行帳戶綁定云云,致高國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臺灣銀行張建銘」指示,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臺銀帳戶。 114年4月9日2時03分 2萬9985元 114年4月9日2時16分 3萬元 114年4月9日3時10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仁武永樂店 2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1、11230號併辦意旨書 114年4月9日3時12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俐靜所提供之IG對話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許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高國智所提供之臉書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許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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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