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莊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號、第16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莊新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一、㈡第1行
之「112年」均更正為「113年」、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之「
18分」更正為「17分」、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至2行之「
莊新瑋並自杜秋媛手中獲得6000元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杜秋媛、莊新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莊新瑋本案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繳回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杜秋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而被告莊新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被告杜秋媛、莊新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杜秋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杜秋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莊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告訴人陳俞儒雖有委請他人進行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莊新
瑋亦有依被告杜秋媛指示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被告杜秋媛、莊新瑋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杜秋媛與被告莊新瑋彼此間,及被告杜秋媛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各因本案獲得報酬1千元等語(院卷第123頁),且被告
杜秋媛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而被告莊新瑋則於
警詢時主動提出包含上開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6千元為警查
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據可憑(警卷第41頁、院卷
第133頁),爰就被告杜秋媛、莊新瑋所犯上開犯行,分別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杜秋媛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惟被告杜秋媛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杜秋媛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與他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共同詐騙告
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提出,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
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25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新瑋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杜秋媛、莊新瑋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千元等節已 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亦 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業已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均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莊新瑋其餘扣案現金,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 洗錢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71號
被 告 杜秋媛
莊新瑋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媛、莊新瑋均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所為之詐欺犯罪,且 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 再代他人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移轉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 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或沒收,詎渠2人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且代為移轉款項與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莊新瑋基於詐欺及洗錢、杜秋媛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莊 新瑋將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杜秋媛,再由杜秋媛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該不 詳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以Instagram結識陳俞儒,向其誆稱 有包裹要寄送製造驚喜云云,並於接獲自稱快遞公司人員通 知需要結清關稅交貨費用後,致陳俞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陸 續匯款,其中3筆各於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17分、18分 許,請友人黃祥榮持銀行帳戶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萬元、1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內。
(二)杜秋媛則於接獲上手指示後,旋指示莊新瑋接續於112年2月 15日15時18分、20分、1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民族社區郵局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6萬元, 並搭乘杜秋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高雄比特幣交易所,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 ,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新瑋並自杜秋媛手 中獲得6000元報酬。
(三)嗣因陳俞儒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俞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杜秋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莊新瑋取得郵局帳號供匯款,並指示莊新瑋提領款項,再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 1.被告莊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坦承提供郵局帳號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協助杜秋媛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取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陳俞儒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陳俞儒遭詐匯款之事實。 (四) 1.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提款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3.法務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陳俞儒匯入款項遭莊新瑋提領一空,並由杜秋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杜秋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新瑋所為,則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莊新瑋與杜秋媛之間,暨被告杜秋媛與莊新瑋、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莊新瑋犯罪 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而被告莊新瑋業已繳還犯 罪所得,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杜秋媛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莊新瑋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