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18號
KSDM,114,審原交易,1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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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德忠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河堤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河堤路一段與河堤路一
段138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黃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右肘擦挫傷、右
小腿與右足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併傷口壞死、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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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