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14年度,33號
KSDM,114,審侵訴,3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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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廷楷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6與AV000-A113495(起訴書誤載為AV000-A0000000,應予
更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交
往期間,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然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A06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26日19時50分至22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其生殖器
進入甲女之口腔內,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A06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
月8日或9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安尼赫
時尚旅店,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6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
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所提出之
Google時間軸、出遊照片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詳彌封袋)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
當下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其明確供承在卷(詳
偵卷第25頁反面)。是核其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6
歲之女子,竟未慮及被害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
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
告訴人A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2人
調解之意,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係因
告訴人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114年2月
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與甲女交往之期間所為,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示儆懲。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目的在獎 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院行使、運用 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客觀上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平等原則部分 ,並不是指齊頭式的平等待遇,應該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有相同條件的事實,為相同的處理,不同條件的事實, 為不同的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的效果。查 ,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被告未與告訴 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的負面影 響等各種因素,站在刑罰目的性的考量,對於被告侵害被害 人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處 罰,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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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