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243號
KSDM,114,審交訴,24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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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昌賢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衛昌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衛昌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806號前時,其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75-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時速
70公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右側由吳冠亭
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吳冠亭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衛昌賢於車禍發生後留在
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
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冠亭之父母吳昇諭柯芊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衛昌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7、53、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有前開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雖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
見偵三卷第165至16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報告書第98至99頁),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
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6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除民事判決應
賠償之金額外另外補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行為仍應受刑罰之處罰,尚難僅因 被告坦承犯行即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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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