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231號
KSDM,114,審交訴,23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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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已逾
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於行經福德三路203之1號前時,因毒品作用使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貿然逆向行駛
至對向車道。適有戴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奕鈞,及許張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均沿福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因閃避不及,甲車遂均與乙、丙車發生碰撞,致戴偉丞
受有骨盆及薦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肘、左手、右大腿擦傷
之傷害,許張呅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高原骨折、頭部鈍
傷併頭皮擦挫傷、臀部、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膝、
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黃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
肇事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
到場,即將甲車棄置在現場,下車徒步逃離。嗣警方獲報循
線查獲黃威,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100/m
l、7920/ml、115ng/m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⒋現場照片57張
 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3)、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016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
00U0133)各1份
 ⒎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
字第11430541400號鑑定書暨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
000000)各1份
 ⒏證人即告訴人戴偉丞於警詢中之證詞
 ⒐證人即告訴人許張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名而予以處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吸食毒品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戴偉丞、許張呅2人受傷,
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係施用複數種類毒品後駕車,且
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非輕之傷
害,及其曾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竟仍為本案之危險駕車,並
過失肇事後逃逸,毫無遵守法秩序及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
觀念、意願,主客觀之不法情節均屬嚴重,犯後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亦不宜輕縱
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時、地緊接,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依行政院所公告現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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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