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4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鴻源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楊美華,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與金山路口,欲右轉金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車道右
後方有蕭淳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甲車因而擦撞乙車,致
蕭淳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鈍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朱鴻源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對蕭淳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
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淳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淳
黛、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機車騎士陳榮杉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其屬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
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已屬可議,又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竟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與告
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數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
共危險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