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麗瑩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三民街與中華三路口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向左前,應先顯示左
邊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陳建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宜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
路口,陳建宏見狀緊急煞車,仍遭後方煞閃不及之蔡宜諺機
車追撞,蔡宜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與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案經蔡宜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邱麗瑩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蔡宜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完
畢,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
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8月28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62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3、77、78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