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佳芬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後段補充「嗣林佳芬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佳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憲章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6頁)、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 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8號 被 告 林佳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尹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芬於民國113年10月09日上午06時50分許,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000○0號前之與某無名道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其行進方向之路段行車速度僅為50公里/小時,而依當時之 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佳芬竟未注 意前揭交岔路口之號誌並無運作,形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仍以約80公里/小時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陳美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來,林佳芬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陳美雲因胸部鈍挫傷傷勢嚴重,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二、案經陳美雲之兄陳憲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與影像截圖照片、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診斷 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