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月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呂月娥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詎呂月娥於肇
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補充為「詎呂月娥知悉
其騎乘機車與葉奕汝發生交通事故,而其雖非明知葉奕汝有
因此而受傷,但主觀上已預見葉奕汝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
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葉奕汝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
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葉奕汝之同意,於肇事後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於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前因多起交通事故
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伴隨飲酒後駕車肇事,發生重大交通
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多心存僥倖逕行
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
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
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
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
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
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與論
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
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
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
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
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
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
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
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
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
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
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
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
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該解釋固僅對於102年修正公
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所蘊含「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
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精神,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
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其後刑法第185條之4本於上開解
釋意旨,依被害人死、傷程度與行為人有無過失等情節修正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雖然肇事逃逸犯罪業已經上述修正而適度調整修
正前所存在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但上開修
正刑法第185條之4僅是依照被害人死、傷程度、行為人有無
過失予以修正,而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或因出
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而事發後有勇於坦白認錯、積
極彌補過錯者,也有於事證明確之下猶狡辯圖卸、拒不賠償
者,則個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
成社會危害及行為人所呈現主觀惡性與應非難之程度自屬有
異,即影響刑之量處之因素並非僅有如上開修法所慮及之2
種事項,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設若存有其他加重事由,最
低處斷刑甚至為有期徒刑7月之刑,致可能無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此等法律效果仍不可謂不重。則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
然於偵查階段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離去之緣由有所
主張,但其嗣於準備程序即已坦承認罪,對於訴訟資源之耗
費有相當之節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雖並非輕微,但本案僅
可認被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參以被告所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家庭生活存
有諸多不易(見本院卷第44、49至51頁),以上開諸多情節
觀之,相較於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所設重刑所欲嚴懲、
遏止之現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並於生活不易之下積
極彌補己過,倘就被告本案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所陳
家庭生活狀況等衡量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騎車有前述疏失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
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
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離
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進行賠償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疏失
態樣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主觀上僅有犯罪知不確
定故意等),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遭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 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同意就本案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緣由與過程,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 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呂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月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街與文武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葉奕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葉奕汝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 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月娥 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且未報警、協助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自己沒有倒地,所以我認為她也會沒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奕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