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郭坤展(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擴建路與新生路口,本應注意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適對向有吳文
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遂生碰撞,致吳文甫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
折、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郭坤展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將機車棄置現場徒步離去。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坤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99、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員警職務報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