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99號
KSDM,114,審交易,99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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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美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旻資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
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21號  被   告 黃美鳳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5日  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應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北 向應昇路口,欲左轉往灣中街323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陳旻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應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往前行駛,驚見甲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右臀、右手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黃美鳳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旻資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美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旻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 ,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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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