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87號
KSDM,114,審交易,98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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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賓


TIAN YU AN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3、A0000000004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
人A01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1號  被   告 A03 (詳卷)
        A0000000004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附載A0000000004(下稱中文姓名:鄧宇恩)及未成年之子, 沿高雄市○○區○○○路○○道○○○○○○○○○○○段000號前,欲臨時停車 讓鄧宇恩下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 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A03率爾將甲車停靠 在上述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且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臨 時停車,鄧宇恩則貿然開啟甲車左後車門欲行下車;適有A0 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 、同路段快車道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煞避不及,乙車前車頭因而 撞及已開啟之甲車左後車門,致A01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肘 挫傷、左手挫傷、右手第三指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大腿 疼痛、左肘及左手多處挫擦傷併瘀腫、右手掌及中指挫扭傷 併瘀腫、兩膝及右大腿挫扭傷併瘀腫、腰薦椎挫扭傷等傷害 。嗣A03、鄧宇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鄧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等。(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
(十一)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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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