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85號
KSDM,114,審交易,985,202510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2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69號  被   告 林諺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於民國114年1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16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吳秀 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秀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之傷害。嗣林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