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82號
KSDM,114,審交易,98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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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吳坤霖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越南籍)於本案經檢察官為簡
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後,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吳坤霖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鎮000號路燈前,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NGUY EN THI HUONG(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外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 阮氏香受有左足背撕裂傷併部分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 、左手掌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吳坤霖於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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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