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家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麗娟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0號
被 告 蔡家峰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峰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光華東路與和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標線(慢字)之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黃麗
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宇、鍾○賢
(分別為108年3月、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由法
定代理人黃麗娟獨立告訴),沿和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娟受有胸壁挫傷
、背部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鍾○宇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鍾○賢受有頭部鈍傷、右肘擦傷、額
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黃麗娟、鍾○宇、鍾○賢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黃麗娟、鍾○宇、鍾○賢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麗娟、被害人鍾○宇、
鍾○賢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