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雄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時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秋香撤回告訴,有聲
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0號
被 告 張時雄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雄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忠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保忠街與保南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黃
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南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黃秋香受有骨
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右手肘、左手、雙膝、
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張時雄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出來時有左右張望,對方騎車速度太快,我嚇一跳才摔車云云。 2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