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2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語哲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晚間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2)日3時52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月22日3時52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大麻2包(總毛重約7.764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24ng/mL)、去甲基愷他命(110ng/mL)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114年2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領域酒吧飲用酒類,於同日3時許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818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912號案件為實體之有罪判決,並於104年5月2
8日確定等情(下稱前確定判決),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
其犯罪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及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與
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與前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顯
屬同一事實;則此同一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