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慶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車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會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福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簡進鎮,沿上開停
車場之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兩車遂生碰撞,致
告訴人林福賢受有頸椎痛,合併揮鞭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眩暈,頭痛等傷害,告訴人簡進鎮受有頸椎痛,合併
揮鞭症候群、頭暈、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欣慶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福賢發生碰撞事故,告訴
人林福賢、簡進鎮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而無爭執,並有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而先堪以認定。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標線縱係私人設於私人道路,
其意義仍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且為確保往來該處之順暢及
安全,用路人亦應有依其意義而予以遵守之共識及義務。
㈢本案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發地點之車道設有雙黃實線,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均在其車道內,車身並
未有逾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反觀告訴人林福賢所駕駛之車輛
,其車頭明顯向左逾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告
車輛之左後方車尾,且現場並未留有明顯之拖行痕跡。是告
訴人林福賢於警、偵詢中證稱被告駕車侵入其車道,並將其
拖行等語,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已先難採信。
㈣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固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明文所訂,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林福賢會車時,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測量照片所示(審交易卷第69頁),案
發地點之標線寬度約10公分,雙黃實線中間之間隔則與標線
寬度相當,可見現場雙黃實線加上中間間隔之寬度應已達30
公分左右。再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審交易卷第65頁
、第67頁),被告車輛之前後車輪距雙黃實線約有1至2個標
線之寬度,若再加上告訴人林福賢車輛距雙黃實線之寬度,
並非無逾半公尺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有未注意會車
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亦尚屬有疑而不能證明。
㈤況且,本案被告駕車並未逾越雙黃實線,而係告訴人林福賢
駕車跨越雙黃實線,侵入被告車道致事故發生,已如前述。
而本案除靜態之現場照片外,並無其他諸如動態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等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或
發生前,有任何提高事故發生風險之行為,致告訴人林福賢
無法迴避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是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既已遵守標線而行駛在雙黃實線內側,
在未能證明有任何提高風險之行為之前提下,自得信賴告訴
人林福賢亦會遵守標線而行駛在雙黃實線內側,而不會侵入
其車道。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
,自難認其就告訴人林福賢、簡進鎮所受傷害應具有過失之
責。
㈥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則辯護人為被告利
益聲請本案送交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