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慧卿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46分
許,騎乘MZS-2537號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港壽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港後路與港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繪有停字標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潘聖光騎乘MBC-7319號機車,沿港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聖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頸椎第二至第五節頸椎後縱韌帶骨鈣化症併嚴重脊椎
腔狹窄及神經壓迫、右足第五遠指骨線狀骨折、四肢及顏面
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慧卿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慧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聖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