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91號
KSDM,114,審交易,7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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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明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錢明明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
雄市苓雅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
段與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交岔路口,欲向南左轉進入中華
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黃振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至,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黃振嘉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雙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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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