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52號
KSDM,114,審交易,75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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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日上午10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新高中旁之住處內飲酒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闖
紅燈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
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14頁;審交易卷第51、
61、63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案號:29)(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6月22日掌電字第BE9B51568、BE9B51569、BE9B5157
0、BE9B51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13、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駕駛及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為警欄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節,
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案號:29)存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5頁),且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6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然被
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
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89、9
3、102、104、106、108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
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
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
度第12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
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闖紅燈行駛,危險性非
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已有數次
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載卷足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台機電電廠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已第12次酒駕,對被告 本案所犯,一併聲請宣告禁戒處分乙節(見審交易卷第67頁) ;然查: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 有明文。又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 床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 康、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 然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又按保安處分之 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㈡被告固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 一時方便,或因心存僥倖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從



而,尚難僅憑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 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因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刑度已屬非輕,應已足以評 價其本案犯行,故本院認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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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