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鴻祥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義華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
明路口,欲左轉駛入陽明路,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告訴人王銘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義華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右後車
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王銘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