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09號
KSDM,114,審交易,709,2025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和德056燈桿前,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靠右行駛,並貿然欲駛入左側之自行車專用車道。
適有鄭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側
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鄭翔宇因此受有左手肘、右
手腕及膝蓋等多處擦挫傷。
二、證據名稱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⒋現場照片26張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有面對司法
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之
傷害程度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違規情節 、犯後處理過程等情狀,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第 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第五指神經壓迫等傷害,並以吳外 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惟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 逾5個月之114年4月28日,始至吳外科骨科診所就診,並開 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亦覆稱告訴人上 開骨折傷勢為陳舊性骨折,無法確定受傷時間,亦無法判斷 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該診所114年8月12日函文 1份存卷可參。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傷害 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無從認定係被告 行為所致。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