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06號
KSDM,114,審交易,70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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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麗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明俊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鍾麗蘭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鳳松路75巷與鳳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繪有停字標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鳳松路,適有吳明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吳明俊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部擦傷與挫傷、右踝部擦傷與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吳明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吳明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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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