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52號
KSDM,114,審交易,65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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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
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二路154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郭慧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告訴人郭慧雅受有左髖挫傷、顏面、雙
肘、左膝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仲豪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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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