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02號
KSDM,114,審交易,60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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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4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A03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承(未成年,姓名詳
卷)沿漢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
A03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踝挫傷傷及踝韌帶,疑骨
折等傷害。A04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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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