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紹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易大允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五福四路與瀨南街口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同向右側有易大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易大允人車向右傾倒,再碰
撞陳裕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易大
允受有左後背挫傷、左手挫傷、左肘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左膝鈍挫傷合併不規則撕裂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洪紹
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
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易大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看後視鏡,可能是視線死角,希望檢察官起訴讓法院判決云云。 2 告訴人易大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