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87號
KSDM,114,審交易,587,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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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6267號),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明(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在案,嗣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於同年8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被
告之母翁春美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審交易卷第77頁),而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本案上訴期
間之末日應為114年9月4日【計算式:114年8月15日(翌日起
算)+20日為114年9月4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2日(以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9月24日(計算式:114年9
月4日加計20日為114年9月2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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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