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85號
KSDM,114,審交易,585,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峻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淑敏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7號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建武路2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黃淑敏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黃淑敏人車
倒地,受有臉部、左肩、左前臂、左手、左膝、左踝及左足
擦挫傷、右肩疼痛、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張峻瑋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往前要經過告訴人的時候,她突然左偏,朝我靠過來云云。 2 告訴人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