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46號
KSDM,114,審交易,5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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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12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A12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建國四路與南興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A03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A04、A05(
分別為108年6月、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由法定
代理人A03獨立告訴),沿南興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右側無名指脫位、右側足踝挫
傷之傷害,A04受有右腳距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A05受有右
側手肘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嗣A12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3份 A03、A04、A05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A03、A04、A05受傷,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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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