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翁宗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
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過埤144號燈桿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楊青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間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第六至第七肋肋骨骨折、顏面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